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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团申请成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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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机构
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即省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省性的社会团体的登记和监督管理,设区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性的社会团体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县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县性的社会团体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申办条件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3)有固定的住所;
(4)有与其业务活动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团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团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非全省性社会团体不得冠以“江西”、“江西省”、“赣”等字样。地方性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申办材料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筹备申请书;
(2)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3)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4)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5)章程草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
(1)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
(2)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3)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4)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
(5)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工作以外活动。
社会团体备案事项,除上款规定登记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
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负责人(不含名誉职务)应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一般为专职。县级(含)以上党政机关所属部门在职领导干部,不得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一般由会长担任。特殊情况由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担任。
审查时效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上款所列不予批准筹备情形、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办理时限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办理程序
提交筹备申请书和有关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报登记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同意成立并发登记证书
收费依据
(一)收费标准
1、社会团体申请费每件10元;
2、社会团体登记费每件90元(含证书费)
社会团体成立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公告费用由社会团体承担。
(二)收费依据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6>1602号〉
办理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
投诉监督
0793-26312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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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团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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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机构
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即省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省性的社会团体的登记和监督管理,设区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性的社会团体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县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县性的社会团体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申办材料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1、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变更报告;
2、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纪要;
3、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
4、名称变更的还应提交章程修改草案、财务审计报告和债权债务情况证明;
5、住所变更的还应提交变更新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6、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变更的,还应提交章程修改草案和修改章程的说明;
7、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还应提交财务审计报告和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8、活动资金变更的还应提交验资报告;
9、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的还应提交拟任该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部门和原业务主管单位分别出具的同意文件。
社会团体变更事项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及时办理更换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手续。变更名称的,还应及时办理更换社会团体印章、银行账户名称和标识代码证书等有关手续。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将新章程和修改章程的说明、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文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办理时限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同意变更或不同意变更的决定,不同意变更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办理变更的,应当收回原登记证书的正、副本,并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收费标准和依据
1、申请费每件10元;
2、变更登记费每件40元。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公告费用由社会团体承担。
收费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调整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6〕1602号)。
办理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
投诉监督
0793-26312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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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团申请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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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机构
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即省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省性的社会团体的登记和监督管理,设区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性的社会团体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县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县性的社会团体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申办材料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1、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2、自行解散的;
3、分立、合并的;
4、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工作以外的活动。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清算报告书应载明对该社会团体注销后剩余财产的处分意见。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作出决定,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缴交其印章。
收费标准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公告费用由社会团体承担。
办理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
投诉监督
0793-26312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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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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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机构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即省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省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和监督管理,设区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县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县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申办条件
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有正式文件批准;
2、有规范的名称,且名称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3、有必要的组织机构;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5、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开办资金必须达到本行(事)业所规定的最低限额;
6、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必要的场所和设备、设施,且活动场所须有产权证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登记性质
1、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
2、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人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
3、个人出资,但不担任负责人,且符合法人条件的民办单位和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民办单位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4、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申办材料
1、登记申请书:
经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其中合伙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负责人指所有合伙人(下同)。
申请书内容应包括举办单位名称或申请人姓名、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人的基本情况、场所情况、开办资金情况、申请登记理由等;
2、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和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应当包括对举办者章程草案、资金情况(特别是资产的非国有性)、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组织机构等内容的审查结论;
3、场所使用权证明;
4、验资报告或资产证明,验资报告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
5、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年龄、目前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有否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个人简历等:
6、相应从业人员的资格证明;
7、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章程内容包括:
(1)名称、住所。住所是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办公场所,须按所在市、县、乡(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如实填写;
(2)宗旨、业务范围,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3)组织管理制度;
(4)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5)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6)章程的修改程序;
(7)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8)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可为其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可省去第(4)条内容;个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可省去第(3)、(4)条内容。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盈利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及本登记须知的规定办理申请登记。
已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编制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补办登记手续,还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编制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注销的证明文件。
申办程序
1、举办单位或申请人将申请登记所需的各种材料报送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2、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初审认为材料齐全的,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申请表》、《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登记表》、《民办非企业单位内设机构备案表》;
3、登记管理机关收到填报的登记申请表后,开具《民办非企业单位受理通知书人并在60日作出准予或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举办单位或申请人:
4、经审核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合伙)或(个体)登记证书。
民办非企业单位可凭登记证书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收费标准和依据
(一)收费标准
1、申请费每件10元;
2、登记费每件100元(含证书费)。
3、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公告费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由该民办非企业单位承担,登记管理机关代收代付。
(二)收费依据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115号)
投诉监督
0793-2631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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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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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机构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即省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省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和监督管理,设区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县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县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登记事项的变更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办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时,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一)提交材料
1、变更登记申请书
经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加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2、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审查同意的文件;
3、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变更程序
1、民办非企业单位决定变更事项后,向登记管理机关领取变更登记表;
2、民办非企业单位将申请变更的有关材料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审查:
3、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的复印件;变更后的审计或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不再承担业务主管单位的文件。
4、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审核,在60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对准予变更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登记管理机关书面通知规定期限内,交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登记证书。需要刻制新印章的,应同时按规定办理更换印章的手续。
章程(或合伙协议)修改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一)报请核准时,应提交的材料:
1、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核准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理由的文件;
2、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3、章程或合伙协议的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4、有关的文件材料。
(二)申请核准的主要程序
1、民办非企业单位决定修改章程或合伙协议后,向登记管理机关领取章程核准表:
2、民办非企业单位将申请核准的有关材料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
3、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在6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收费标准和依据
1、每件申请费10元
2、变更费每件40元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公告费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由该民办非企业单位承担,登记记管理机关代收代付。
收费依据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115号)
投诉监督
0793-2631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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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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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机构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即省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省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和监督管理,设区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县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县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办理对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申请注销登记:
1、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2、不再具备成立登记条件的;
3、宗旨发生根本变化的:
4、由于其他变更原因,出现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5、因分立而解散的;
6、因合并而解散的,
7、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担任业务主管单位,且在90日内找不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的;
8、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认需要注销的;
9、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申办材料
1、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2、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3、清算组织提出的清算报告;
4、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正、副本)和全部印章、财务凭证。
5、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申办程序
1、民办非企业单位提出注销登记申请,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向登记管理机关领取注销登记表;
2、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组织开展清算工作并写出清算报告。
3、在完成清算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4、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上款规定的全部材料后30日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注销的决定。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
收费标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公告费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由该民办非企业单位承担,登记记管理机关代收代付。
投诉监督
0793-2631268 |